进口国外饲料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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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7 16: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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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国外饲料登记证书代理进口饲料登记证书 申请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证书 办理进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登记证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证养殖动物安全生产,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令》、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代理机构;北京市京元瑞环认证咨询有限公司

专业申请代理人:万泳森(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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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外国企业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产品登记证;未取得产品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四条 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生产国(地区)已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

第六条 农业部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将产品样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

第七条 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人应当协助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质量检验。

第八条 凡未获得生产国(地区)注册登记许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中国境内登记时,必须进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条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饲喂试验,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方案应经农业部审查,试验承担单位由农业部认可。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 试验过程中因产品样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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