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收购新三板公司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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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11-23 18: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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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收购新三板公司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收购新三板公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公司治理安排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三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停业整顿情况进行持续评估,整顿计划不符合要求或者整顿效果不及预期的,可以采取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百一十四条 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二)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收购新三板公司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和与其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2/3


第九条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3年以上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收购新三板公司
    百三十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强化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等的管控,建立健全覆盖整体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稽核审计体系  


第十四条 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管理能力、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具备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匹配的资本实力;

(二)具备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3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最近12个月主要监管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管理的证券类产品运作规范稳健,业绩良好,未出现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风险事件;

(四)有符合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系统设备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0人;组织机构和岗位分工设置合理、职责清晰;

(六)对保持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和不当利益输送等,有明确有效的约束机制;

(七)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收购新三板公司
    百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的薪酬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合理确定薪酬结构,规范薪酬支付行为,绩效考核应当与合规和风险管理等相挂钩,严格禁止短期考核和过度激励,建立基金从业人员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绑定机制             
    第八十五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等的业务活动、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财务管理、人员考核等纳入统一管理体系,相关分工或者授权应当明确、合理,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不得让渡职责,保障母子公司稳健运营收购新三板公司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和前述机构的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证监会其他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机关禁止其转移、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条 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不表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风控合规和持续经营情况作出实质性判断,不作为对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收购新三板公司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第六十一条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公司退出致使无法继续经营除私募资产管理以外其他业务的,相关后续事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无约定的,由各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被协会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五)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第八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行业监管要求和技术标准,遵循可用、安全、合规原则,建立与公司发展和业务操作相匹配的信息技术系统,加强信息技术管理,保障充足的信息技术投入,对基金管理业务等活动依法安全运作提供支持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的薪酬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合理确定薪酬结构,规范薪酬支付行为,绩效考核应当与合规和风险管理等相挂钩,严格禁止短期考核和过度激励,建立基金从业人员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绑定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和前述机构的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证监会其他规定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措施;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临时基金管理人自动作为新基金管理人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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