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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1-23 21:5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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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代办申请香港149号金融牌照中基协发〔2023〕 5 号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修订为《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代办申请香港149号金融牌照
第七十四条 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金托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临时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财产;
(五)妨碍基金业务运行;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承担共同受托责任;
(七)妨碍风险处置工作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生前款规定需备案或者报告事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代办申请香港149号金融牌照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当为董事会成员
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由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的,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3年以上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代办申请香港149号金融牌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百零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相关情形包括:
(一)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合规内控、风险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可能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出现重大风险隐患等影响公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业务持续正常经营的情形;
(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特别严重;
(四)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3年以上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代办申请香港149号金融牌照
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各方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发生前款规定需备案或者报告事项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代办申请香港149号金融牌照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可以进入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基金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确定检查的内容和频率,必要时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外部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支持,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信息技术系统,调阅相关数据;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代办申请香港149号金融牌照
第十一条 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六十二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提出申请,证券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第八条 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非主要股东,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3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资产管理产品,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等证监会规定形式的分支机构,按照证监会的规定从事相关业务
第五十五条 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股权事务管理,及时核查股东,履行向股东、拟入股股东等相关主体的合规告知义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在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五章 附 则
百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