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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15 08:56: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场外期权公司参与资格法》第54条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以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为原则,以协议转让为例外。32号令在对进场交易的程序做了细化规定的同时,又在第66条对政府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做了例外规定。但是66条的表述仍然存在不同理解:此处的“法律法规”究竟是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还是包括一般规范性文件在内?
无论是从立法法规定、体系解释还是实践层面,此处的“法律法规”均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包括地方规范性文件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在内,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和第95条的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当然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32号令,地方性法规和32号令的效力并无直接的高下之分(场外期权公司参与资格从发生冲突时裁决的程序来看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或高于部门规章)。如果将此处的“法律法规”理解为狭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则有冗余之嫌。
其次,纵观32号令全文,共计有14处条文存在“法律法规”的表述,包括第5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第10条“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22条“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第36条“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前述条文的行文来看,“法律法规”应当包括宽泛意义上的一般规范性文件。
另外,《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国发[2020]10号)》提出“支持开展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退出便利化试点 ”、《国务院关于印发6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6号场外期权公司参与资格)》提出“支持开展政府投资基金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企业的退出试点,探索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机制和让利机制”,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政府投资基金对外出资所形成股权的转让程序可以由一般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