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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23 13:55:06
《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出于效率的原因或者投资目的的不同,合伙人并不一定全都参与到企业的具体经营中,因而就出现了三种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共同执行、分别执行、委托一名或数名执行。
执行人和非执行人所拥有的的权利有所不同,具体如下:已经确定执行人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但是若其他合伙人仍然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签的合同,根据内部约定原则上不对外产生效力的原则,该合同有效。但其他合伙人可以根据约定向该合伙人追偿损失。第二执行人是为合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以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合伙组织,产生的费用和亏损也由合伙企业承担。第三在由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异议权是专门针对分别执行的情况下在执行人之间而存在的权利。只有执行人才有异议权。第四对于非执行人则有监督权,来监督事务执行人的行为。第五对于全体合伙人都有查阅权,合伙人有权查阅企业的会计账目等财务资料。因为普合本身就有经营权,所以他要查账是没有前置条件的。第六在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