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宝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明确指出,“珠宝饰物”被涵盖在“实用艺术作品”这一类别;《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专门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没有专门保护的,须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我国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具有承担公约义务的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珠宝”或“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其中“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在概念上较为一致,且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一样更侧重于艺术性,故目前司法实践的一致做法是将珠宝等实用艺术作品归类至“美术作品”进行讨论和保护。
二、珠宝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考量因素珠宝等实用艺术作品除了要满足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需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又因其兼具了实用性和艺术性,故相较于其他典型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在认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上有其特殊之处。通常而言,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