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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 2019-02-07 14:02:11
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家谋求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茗杉律师事务所以满足客户多样的法律需求为根本目标,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快捷的法律服务。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企业法律顾问、金融保险业诉讼服务、建设工程领域诉讼服务、房地产诉讼事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IT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专利及专有技术等、其他民商事诉讼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裸辞”不考虑后路,就辞职。最近,一份关于“裸辞”的网络调查显示。“裸辞”是否意味着就是说走就走?“裸辞”可能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裸辞”可能涉及到多种法律问题,员工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前应继续履行职责,不可“甩手就走”。我们纠纷诉讼哪家好就来看看吧。
案例1
甩手就走造成损失应赔偿
Y先生与一家工厂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工作压力太大,造成杨先生健康严重透支。不堪忍受的他在工作一年后突然提出辞职,并不顾工厂领导的一再挽留,甩手即去,由此导致工厂因工作无法衔接而酿成9000余元的经济损失。
结论:Y先生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及50条分别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Y先生系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未与用人单位协调一致而单方解除合同,又未依法履行工作交接义务,致使工厂因工作无法正常衔接而遭受经济损失,属于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房产纠纷顾问,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自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主动辞职不能获经济补偿
J女士应聘到一家广告公司做文员,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由于每天都要跟着销售员外出谈生意,非常辛苦。近日,J女士提前一个月递交了辞职报告。但离职时公司却拒绝向她支付经济补偿金。
结论:J女士无权获取经济补偿金。
从立法宗旨来看,经济补偿金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特殊经济补偿,其目的在于制裁用人单位的不合法行为和合理提高劳动者福利。对于劳动合同到期之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强制用人单位必须承担严重的赔偿责任。而对劳动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法律并未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已经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如果仍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将极大的破坏劳动合同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不利于保护其正当权益。
纠纷诉讼哪家好,致力于法律咨询,给您满意的服务体验,我们将持续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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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产增值部分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五条规定:确定了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购买的房屋产生的增值部分,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房屋增值部分不予分割。
2、婚内房屋赠与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六条规定:针对的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房产赠与另一方,未过户的,可以撤销赠与行为。也就是说,未过户的赠与属于不产生效力的赠与,说的天花乱坠,把房子给你要和你结婚。没有过户,想什么时候要回去就什么时候要回去了。因此,有人要赠与房产的,先过户。
3、一方父母出资买房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时,即使房子是婚后由父母购买的,如果是产权登记在出资方父母子女名下的,离婚时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
4、双方父母出资买房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七条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父母出资购买的,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另一方无权进行分割。
5、婚前一方购买房屋分割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欠账,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款项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时,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即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离婚时房屋归属于购买房屋的一方,另一方只能得到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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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出现原因
第1,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可分两种情况:
(1)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中除显名股东以外的人数为两人以上。此种情况下的显名股东往往是为了隐名股东的利益而设立,如法律规定不得经商的工作人员。如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煤矿。
(2)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中仅一人或无人为实际出资股东,其他股东皆为显名股东。实践中公司工商登记有多名股东,但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另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为了规避我国公司法有关禁止“一人公司”的规定,利用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的责任。
第2,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常见的如实际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状况,前几年有的台商在大陆投资出于某些政治因素不公开自己的身份以他人的身份投资。
以上就是资产并购需要专业的尽职调查的问题,你都了解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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