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和备案条件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三)《关于公布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品种目录的公告》实施备案管理的出口食品原料品种目录:蔬菜(含栽培食用菌)、茶叶、大米、禽肉、禽蛋、猪肉、兔肉、蜂产品、水产品。
(四)《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总署规定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中原料种植场的备案和监督管理。
(五)《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海关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