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区立法序列对包装装置的规划

发布时间:2012-06-04 00:00  点击:63次




  欧盟的立法程序及欧盟指令的法律地位。欧盟的立法程序,一般是由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由欧盟议会专业委员会提出法律草案,呈交欧盟议会审议,一读通过后报欧盟理事会审查,若通过后,即颁布实施;若没有通过,退回欧盟议会修改、审议,经过三读仍未通过,提交欧盟首脑理事会研究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颁布,否则取消该项立法。



  目前,欧盟公布的法律文件有两类,一类是指令,一类是条例。指令只规定综合目标、原则,以及对各成员国的基本要求,由各成员国按照指令立法,进行本国法律的转换。有权利对其提起诉讼;条例比指令要详细的多,更易于操作性,对各成员国有直接约束力,各成员国不需通过立法或进一步细化,调整幅度极小,一旦公布各成员国必须直接执行。



  预防性措施。依指令第4条、第5条的相关规定,各成员国应确保在从该指令生效之日起三年内规定只有符合《指令》及其附件要求的包装才能投放市场的要求,建立一个合理的包装再利用系统,所述“再利用”是指包装基于同样的目的循环使用,如再次充装),以及鼓励采取其他的包括国家行动计划在内的符合指令目标的预防性措施。



  回收利用和再处理。再处理指通过生产加工使废物原材料能用于原来的目的或用于包括有机体循环(如堆肥、沼气(环保工作的具体实施措施)等)在内的其他目的,但不包括用于产生能源。回收利用包括再处理,但还包括1975指令附件二(B)所列的所有各种利用方式。在这方面,《指令》确定了严格的比率要求,依第6条规定,在从《指令》必须在成员国内开始实施之日(即1996年6月30日)起的5年内,包装废物总量的25%至45%。



  必须被回收利用,包含在包装废物中的包装材料总量的50%至60%被再处理,并且每一种包装材料的回收率不得低于15%。由于希腊、爱尔兰和葡萄牙的特殊地理环境以后各个五年依此办理。



  返回、收集与回收处理系统。依指令第7条,各成员国有义务依一定的标准建立国内的对消费者或其它的最终使用者使用过的包装与包装废物进行返回、收集和再利用或回收利用的系统。



  建立标记和标识系统。依指令第8条,在《指令》生效之日起2年内,理事会应就包装的标记系统做出决定,并在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建立为方便标识与分类的编号与字母缩写系统。要求产品应有适当的标记,该标记应清晰可见,能在包括包装被打开的情况下仍具有相当的耐久性,包装上也应指明所使用的包装材料的性质,此为标识和分类所需要的。建立在欧盟内部市场允许自由流通的包装基本要求,推广涉及此类要求的标准,并对包装中重金属的集中水平专门做出规定。



  信息系统与应向包装使用者披露的信息。各成员国应依统一的数据格式与内容向委员会和成员国提供为实现《指令》目标所要求的信息,以便监控。从《指令》开始生效之日起2年内,成员应要求向包装的使用者(特别包括消费者)提供诸如能否返回、收集与回收及他们在其中的作用、现有包装标记的含义、包装与包装废物管理的组成因素等信息。



  指令94/62/EC已于1997年付诸全面实施。但就其中的包装材料的回收率,欧盟某些成员国持有异议,如对饮料瓶的重复使用或一次性使用的环保性、经济性、可行性和安全性的评估等存在分歧。



   



 



扩展阅读:环保工作的具体实施措施 //www.ehuanbao.net/ypnew_view.asp?id=5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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