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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处置公司不良资产收购公司注册设立服务

发布时间:2023-12-15 05:22  点击:7次

资产管理公司出台针对性的法律规范。除了上述批复、章程、营业执照外,设立运行之初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有关金融不良贷款剥离与接收的法律性质和方式、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债权转股权如何运作等等基础的债权维护与运作无从入手。为此,在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公章章程》中,人民银行批准[公司委托对应银行对不良贷款进行日常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在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立法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于非正式运营的[过渡期]。此外的另一个有意义的细节是,初国家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定了[十年生存期],并反映在该《公司章程》中 ([公司生存期暂定为10 年。根据需要,经财政部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公司生存期可提前结束或延长]),这种制度性的设计,明显体现出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种工具的使用不具有持续性的政策意图,或者意味着这不过是对国有银行危机化解的一种尝试性过渡安排,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因此,这一阶段的法律地位的[真空期]也可能是国家先实验、后总结经验立法的特意安排。有意思的是,在工商登记事项的记载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期限只记载了成立日期,并未登记 10年生存期,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为准],实际的 10 年生存期不复存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出台 (2000-2001)

2000 年 11 月 1 日,国务院第 32 次常务会议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并于 11 月 10 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条例》将国办上述文件即央行的批复法律化,并进一步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系为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专门机构。在《条例》中,有关经营目标与国办文件、批复完全一致,明确了其作为止损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属性。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主要内容均为原则要求,条款规定简单,主要内容除了上述设立和经营范围外,包括: (1)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和资金来源; (2) 债权转股权的原则、程序及管理要求; (3) 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原则和要求; (4) 公司的终止和清算。

《条例》在如下几个重大方面与国办文件、批复、章程存在不同

1.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 (法律上的权利能力)

国办文件、批复、章程中均明确上文提及的多项经营范围,但是,《条例》仅规定了追偿债务;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等七项,其中: 资产证券化、直接投资、企业审计和破产清算等原有的经营范围被删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能力被限制 (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一直未发生变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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