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办A级桅杆起重机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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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08 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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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办A级桅杆起重机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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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式起重机,工作前应按说明书的要求平整停机场地,牢固可靠地打好支腿;

i.对无反接制动性能的起重机,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得利用打反车进行制动。

5.1.2.3 用两台或多台起重机吊运同一重物时,钢丝绳应保持垂直;各台起重机的升降、运行应保持同步;各台起重机所承受的载荷均不得超过各自的额定起重能力。

如达不到上述要求,应降低额定起重能力至80%;也可由总工程师根据实际情况降低额定起重能力使用。吊运时,总工程师应在场指导。

5.1.2.4 有主、副两套起升机构的起重机,主、副钩不应同时开动。对于设计允许同时使用的专用起重机除外。

5.1.3 起重一般安全要求

a.指挥信号应明确,并符合规定;

b.吊挂时,吊挂绳之间的夹角宜小于12°,以免吊挂绳受力过大;

c.绳、链所经过的棱角处应加衬垫;

d.指挥物体翻转时,应使其重心平稳变化,不应产生指挥意图之外的动作;

e.进入悬吊重物下方时,应先与司机联系并设置支承装置;

f.多人绑挂时,应由一人负责指挥。

5.2 管理

5.2.1 对制造厂和自制、改造的要求

制造厂应对起重机的金属结构、零部件、外购件、安全防护装置等质量全面负责。产品质量应不低于专业标准和其它有关标准的规定。

5.2.1.1 对于自制或改造的起重机械,应先提出设计方案、图纸、计算书和所依据的标准、质量保证措施,报主管部门审批,同级劳动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制造或改造。

5.2.1.2 起重机械制造和改造后,应按有关标准的要求试验合格。

5.2.1.3 起重机的专业制造厂,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要的设备、技术力量、检验条件和管理制度。起重机械产品应向劳动人事部委托的单位登记、检验并取得合格证。

5.2.1.4 起重机发生重大设备事故,如确属设计、制造原因引起的,制造厂应承担责任。对产品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制造厂应吊销合格证。

5.2.2 对使用单位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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