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机构名称: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注册资本:1亿
3、注册地址:中国
4、业务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
5、有无异常:无
6、是否经营:是
7、是否白名单:是
8、有无诉讼:无
9、转让情况:法人股百分百持股,法人股变更+法人变更
10、转让价格:400万+居间费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发生变更;
(三)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四)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六)被解散、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七)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保持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避免合作政策频繁调整。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暂停或终止合作。
第十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约定,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担合作暂停或终止:
(一)合作协议到期,双方未续期或未达成新的协议;
(二)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规定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另一方利益的;
(三)银行或担保公司与客户串通,恶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或骗取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银担合作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一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双方应当合理确定客户的利率、费率收取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占用客户贷款。银行对担保公司承担代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导向要求采取适当的利率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综合运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应的信息抽查制度,加快开展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工作,建立银担合作信息共享平台。银行应当逐步加大对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确定担保公司合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