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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了“双租赁”业务模式并非能被“转租赁”所涵摄后,应对“双租赁”这种业务模式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探讨。从是否合法层面看,《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双租赁”是两个融资租赁合同的嵌套,其法律关系的瑕疵正是在于其中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性,转租人作为第二个交易中的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占有租赁物的目的也不在于使用租赁物,而是通过租赁物获得融资,简言之,交易目的只是单纯解决其融资,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缺乏法律基础,实则是转租人与第二出租人之间的融资行为,因此二者之间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当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因此根据“双租赁”业务模式的实际构成认定为借贷合同更为妥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