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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收购湖北融资担保牌照流程是什么变更条件和流程

发布时间:2025-03-28 04:58  点击:1次
1、机构名称: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注册资本:1亿3、注册地址:中国4、业务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5、有无异常:无6、是否经营:是7、是否白名单:是8、有无诉讼:无9、转让情况:法人股百分百持股,法人股变更+法人变更10、转让价格:400万+居间费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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